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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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99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155元,
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8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