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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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原告 張木俊 被告 郭清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木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郭清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郭清賓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乃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清賓因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 陳濱城 」受重傷害,即原告張木俊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張木俊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對被告郭清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體;且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訂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宣判,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詎原告張木俊卻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4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張木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張木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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