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峯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峯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峯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在本案兩次酒駕之前,已經有很多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其中也有經過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並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甫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受刑人竟然又再犯本案兩次酒駕,足見受刑人絲毫不知悔改,其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彷彿一顆行駛在道路上的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本院考量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日│103年9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937號│569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88號│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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