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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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新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
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1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甫於104年
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22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前案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31日,距後案犯罪時間104年4月22日,已逾10月,且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案由雖均係公共危險,然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寓有加強對因車禍案件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而酒醉駕車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失去安全駕駛能力,故以刑罰抑止此類行為以保障多數用路人之安全。前開二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該二罪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就犯罪型態、法益侵害之性質、所生危害程度、再犯之原因、被告之主觀犯意等等均不相同。且受刑人於後案亦未肇事逃逸,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內另為酒後駕車犯行,即逕認其有再犯前案同類型之肇事逃逸罪之虞。又後案屬於危險犯而未生實害,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較前案為輕。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