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特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以告訴人盧坤助僅受普通傷害,而認被告林特選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受傷已達重傷程度即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11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10002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證,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罪名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新罪名,使被告一併為防禦,併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14號被告林特選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特選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大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圳中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 適盧坤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有上述疏失致發生碰撞,盧坤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及右側肱骨頸線性骨折等傷害。林特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坤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特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坤助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盧釔汝 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共19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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