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35號原告 連震 被告 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