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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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湯陳阿萍
代理人 湯錦樹
相對人 湯宇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相對人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相對人之祖母,相對人之父 湯錦田 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相對人之母 于新圓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裁定停止親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叔叔湯錦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嗣前開全體繼承人為便於管理,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2)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亦能方便管理及自由處分。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又聲請人擔心相對人遭受詐騙,會因朋友覬覦相對人名下財產,聲請將相對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聲請人之代理人,由聲請人代理人進行管理。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准許信託登記與聲請人代理人。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母于新圓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裁定停止親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叔叔湯錦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准予備查等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希望能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以利方便管理及自由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將共有物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是客觀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且若分割為分別共有,亦較有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應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其代理相對人依前開遺產協議將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聲請准與信託登記與聲請人代理人部分,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觀民法第77條規定即明。則相對人若有欲處分不動產等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自需經過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聲請人之允許,本件是否確有信託登記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即非無疑,實難認對相對人有利且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3
土地
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