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被害人 宋亞玲 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5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斜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口紅1支、眉粉1罐、藥品1排及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66號

  被   告 楊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康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中壢龍文門市內,見該店實習生宋亞玲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暫放在座位區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斜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口紅1支、眉粉1罐、藥品1排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宋亞玲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斜背包(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亞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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