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辰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辰暐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2號
被 告 許辰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辰暐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號2樓房間內,意圖以洩漏卡式瓦斯罐內瓦斯之方式自戕未果,其本應注意當時房間內之空氣含有瓦斯成份,不得開啟電器或點燃火源以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打火機點燃火源欲抽菸,致房內之瓦斯氣體瞬間引燃,燒燬該房間內放置之木板、床包、相簿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辰暐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
(三)現場照片7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第3款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審酌卷附火災原因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可知前述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號之房屋,並無被燒燬而不能使用之情事,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係被告故意縱火所致,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173條第1項之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或同條第3項、第1項之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惟此部分既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