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編號3、7-16、19、21、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不願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故僅就附表編號3、7-16、19、21、22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7部分,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編號8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編號12-14部分,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27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編號15、16部分,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00、22765號」,編號19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87、26277、30175、41975、42120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8部分,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89、1090號」,編號11部分,更正為「113年度簡字第312、43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編號12-14部分,均更正為「112/08/07」),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附表編號3、7-16、19、21、22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14前經法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5月,附表編號15、16前經法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8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全部案件判決後再定刑,惟本院僅就檢察官本件聲請部分定應執行刑,尚無從審酌非聲請範圍內之部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