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6號、1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平犯重利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治平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2萬5000元」應予更正為「4萬元」。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4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5次分別貸款予被害人 黃明華 、 余綺芬 而收取前述利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貸借金錢予被害人黃明華、余綺芬後,雖先後多次向其分別收取利息,然被告後續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被告先後分別貸款予同一被害人黃明華2次、余綺芬3次之行為,其各次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1個月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黃明華、余綺芬,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其5次分別貸與金錢予被害人黃明華、余綺芬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2號、第606號、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5次貸放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查被告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又被告前犯重利罪,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當予非難。惟審酌本案被害人僅有2人,且所貸予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偵訊筆錄被害人二人之陳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8號卷第87頁反面)及和解書在案可稽(同卷第69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所醒悟,及其收取之重利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未扣案由被害人黃明華所簽立之本票2張及扣案由被害人余綺芬所簽立之本票3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或提供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現金7,200元,為被害人當場交付被告之利息,且為警方於查獲當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卷第14618號卷第6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借款天數為一│主文│││││臺幣,下同)│期/利息│││││││││├──┼───┼─────┼──────┼──────┼────────┤│1│黃明華│99年6月間│2萬元│10天/2000元│陳治平犯重利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明華│99年7月間│2萬5000元│10天/2500元│陳治平犯重利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余綺芬│100年3月│2萬元│10天/1800元│陳治平犯重利罪,││││22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余綺芬│100年3月│3萬元│10天/2700元│陳治平犯重利罪,││││31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余綺芬│100年5月│3萬元│10天/2700元│陳治平犯重利罪,││││3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