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重義前⑴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月18日;另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6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9月18日;又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31日以95年度易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9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2月1日;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易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2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1日;前開⑴至⑷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2月(竊盜)、②8月(毒品危害防例案件)、③3月15日(竊盜)、④4月(竊盜),併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2月19日(羈押折抵76日),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於96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⑹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8月29日,於97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4月28日(羈押日數73日),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於9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9日觀護結束,於9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
二、王重義於100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徒步行於臺中市○里區○○路○○○號旁防火巷內,見 林傳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亦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翌日(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業已返還被害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王重義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王重義(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傳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10月3日上午8時50分起至9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號前、受執行人:王重義)、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傳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見警卷第2、8、11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為供代步之用才會偷機車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月18日;另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6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9月18日;又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31日以95年度易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9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2月1日;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易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2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1日;前開⑴至⑷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2月(竊盜)、②8月(毒品危害防例案件)、③3月15日(竊盜)、④4月(竊盜),併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2月19日(羈押折抵76日),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於96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⑹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8月29日,於97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4月28日(羈押日數73日),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於9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9日觀護結束,於9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經被害人家屬領回,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發動機車電門之工具,然該鑰匙為被害人林傳翔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亦已與所竊得之機車0併返還被害人林傳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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