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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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 李致誼 被告 紀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4條、第249條第1項6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合板機械零件及副件,如無原物時給付美金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並依匯率折付新台幣。惟上開附表所列合板機械零件及副件甚為籠統,並未表明其品牌、型類、規格、尺寸等,原審因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明給付之範圍尚不明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予補正,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表示無需補正。原審乃認無再命補正之必要,逕以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七號意旨參照),準此,起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3項分別記載:「被告應工作賠償、精神賠償,及傷害賠償、名譽賠償、3年多的賠償、10多年的傷害及10多年的精神賠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卷附之起訴狀可按,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即訴訟標的價額並不明確,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