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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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信
莊鎔宇張芳閣吳春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第3907,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志信、莊鎔宇、張芳閣吳春文與告訴人 王俊傑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受刑人,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4日15時18分許,在花蓮監獄和舍10房內,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挫傷、口腔擦傷及挫傷、創傷後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