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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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35號異議人 蔡東勳 相對人 林麗棉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不公開審理之諭知不服,提出異議,.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婚字第335號請求離婚事件,於100年6月27日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不公開審理之諭知不服,具狀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又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項及法院組織法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係相對人所提起之民事離婚訴訟,因涉及兩造間前有多起相互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2號、95年度家護字第792號、96年家護字第1780號、96年家護字第1515號、99年家護字第2071號),事關當事人隱私,自應以不公開審理為適當,則本院依上開規定為不公開審理之諭知,自屬適法。異議人所提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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