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傳輔佐人張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來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來傳為年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9日6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0000號北龍宮前之空地,於倒車駛入廟旁道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後方情況即行倒車,適有陳 李玉妹 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與張來傳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互為擦撞, 陳李玉妹 因而倒地,經急送頭份 為恭 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骨骨折及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血腫及腦水腫」之傷害;次(
30)日轉送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當日進行開顱手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繼而依序為下列治療:同年5月30日進行顱骨修補手術、同年6月7日進行下腔靜脈過瀘器置入手術,其後無法自行坐起、站立,目前則因水腦症手術後、肺炎等病症住院治療中,迄今仍意識不清。
㈡案經陳李玉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陳李玉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代行告訴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清敏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 蔡譚桂妹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㈦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㈧被告張來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認定被告有過失被告自白認自己有過失等語,而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中段),苗栗縣警察局亦認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之研判(本院卷第20頁)。按倒車係駕車者操作車輛之行為,應自行注意,或委請他人告知其車後狀況,確認安全始得倒車,被告於倒車之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盡足夠之注意義務,自屬具有過失。
四、認定傷害類型告訴人於本件碰撞事故後,經急送頭份為恭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骨骨折及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血腫及腦水腫」之傷害;次(30)日轉送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當日進行開顱手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繼而依序於同年5月30日進行顱骨修補手術、同年6月7日進行下腔靜脈過瀘器置入手術,其後無法自行坐起、站立等結果(見偵卷19頁、35頁,本院卷18、35頁),至此,被告已屬不能自己行動,其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況目前則因碰撞後腦水腫之水腦症手術後遺症,及其他不明原因之肺炎等病症住院治療中,迄今仍意識不清(偵卷35頁)。故本院認告訴人之狀況,已達重傷害。
五、認定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本件碰撞之前,尚能騎自行車,而於碰撞後,因其腦部撞擊所受之傷害,歷經開顱、顱骨修補及下腔靜脈過瀘器置入等手術,仍無法自行坐起、站立,而前揭腦部之傷害,係因被告於倒車時之過失碰撞所致,故本院認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論罪科刑:㈠罪名:
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陳李玉妹受如前述之重傷害,依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㈡被告於本件行為之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考量:
⒈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大如前述;⒉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尚能騎乘腳踏車,身體狀況顯在正
常範圍內,因此,本件碰撞事故,應係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主要原因;惟該傷害治療之困難、期間之漫長一節,本院認為,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達76歲高齡之生理狀態,亦屬影響因素;⒊被告於事故後,隨同載送告訴人之救護車前往醫院(偵卷
18頁),顯現積極救護被害人之態度;⒋被告具有年滿80歲而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⒍告訴人之腳踏車與倒車中之被告車尾互撞,亦有未注意其
腳踏車前方狀態之疏忽,自應承擔部分過失;⒎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