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智勇 相對人 李德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奉准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變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接原屬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2年度第5期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為擔保金,嗣後經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98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3,30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影本一件、83年度全字第76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8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99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100年度聲字第17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登報公告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3年度裁全字第769號假扣押事件(含83年度執全字第662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聲字第53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0年度聲字第174號通知受擔保利一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19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