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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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瑞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徐瑞安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外,另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嗣又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
3日入監,101年3月2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㈡詎徐瑞安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6月24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徐瑞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旁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徐瑞安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徐瑞安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即明,則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已
如前述,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不得易刑處分和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立法理由參照),堪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就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之各罪,依法不得先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符合累犯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