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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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告 劉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文規定。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采昀 於民國84年5月9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於97年1月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嗣劉采昀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尚欠本金468623元、860644元,而劉采昀已於99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劉采昀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據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觀之,原告與劉采昀既於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以觀, 足認渠 等已明示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因定管轄之合意,其效力又及於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與債權之特定繼承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