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 蔡東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冠萍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答應幫伊要回大同 姜少華鐘秋美 欠新臺幣(下同)408,700元;介紹騙子 范銘浚 假裝幫伊賣房子,實拿300萬元,事實范銘浚只是拿伊房子貸款,把錢佔為己有;相對人向伊借刷玉山信用卡買機車,並答應伊還卡費,玉山銀行表示需法院公文才提供錄音檔及轉帳紀錄;相對人答應要回 英倫 欠伊的3萬元,並要求不用判決處理,明顯心虛;伊要求賠償8千元損失,相對人答應賠伊;相對人答應還伊朋友4萬元,並要求分期;相對人多次答應還錢,迄今完全不回應,已證明此人是騙子;已向紅龍果農場要求提供相對人答應幫伊銷售之6萬元紅龍果收據,可見相對人是完全的騙子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
2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而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三、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3,579,483元等情,固已提出收據、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協調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司促卷頁19至139)。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計算方式,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司促卷頁157至160)。然依陳報狀所載部分事實理由係重複請求,其餘則仍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所主張之債權數額之證據資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准許異議人請求2,479,200元之部分聲請,逾此請求範圍之聲請則駁回之。
㈡依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向其借款合計78筆款項,經核算金額總
計為3,721,483元(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債權金額為3,579,483元),就上開陳報狀所載事實理由編號13與56、編號24與67、編號30與50、編號31與47、48,時間與借款金額均相同,為重複請求,故編號56、67、50、47、48部分不應准許;至編號2至10、26、32、36部分,異議人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表明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卻始終未釋明其所言「不處理姜少華、 鍾秋美 所積欠之408,750元」、「英倫公司積欠之4萬元」、「要回范銘浚詐騙之16萬元」、「未處理6萬元火龍果」「3萬元ACER筆電」、「借刷的玉山信用卡費39,083元」、「不還欠朋友的4萬」、「不還欠我的4千元」、「不還欠我的1萬元」、「不還一起借來的257,500元」等款項,何以其得以個人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款項,不足以生薄弱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程度,且其嗣後亦未就此部分補正,自無僅憑異議人片面陳述而得知相對人究與其有何瓜葛。
四、綜上所述,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為2,479,200元(計算式:3,721,483-1,242,283=2,479,200)。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2,479,200元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人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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