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洪宏安 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恩育幼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教慈恩育幼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佛教慈恩育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恩育幼基金會(下稱佛教慈恩育幼基金會)之董事長,佛教慈恩育幼基金會前於民國67年8月16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68年5月1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計3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佛教慈恩育幼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原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10條及第16條部分,分別係關於董事會之任期、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董事會職權範圍等事項之調整等,性質上屬佛教慈恩育幼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條項│修正條文│原條文│├─────┼─────────┼─────────┤│第六條│本基金會董事均為無│本基金會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期滿│,連聘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之五分之四,如在│事之三分之二,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遞補之│由董事會遴聘遞補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第十條│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董事會每年召開二次│││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如董事長認為有必│││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上董事之提議,得召│董事之提議,得召開│││開臨時會議,但對重│臨時會議,但對重大│││大事項及不動產處分│事項及不動產處分之│││之決議須經出席董事│決議須經出席董事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分之二以上同意,並│││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後施行之。│施行之。│││││├─────┼─────────┼─────────┤│第十六條│本基金會應於每年度│本基金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辦理│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工作報告│決算,造具下列書表│││及財務報表,經董事│,經董事會審定後送│││會審定後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核備。│││核備。│1.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2.年度決算書。││││3.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異動時始││││造報)。││││4.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5.資產負債平衡表。││││6.財產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