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司曜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司曜威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司曜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7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15日(計算式:60日+55日=115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傷害,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附表編號2、3二罪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且均為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該相同罪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50日,如│108年10│高雄地院│108年12│同左│109年5月│編號1至││││易科罰金,以│月25日│109年度簡│月3日││7日│2曾定刑││││新臺幣1000元││字第729號││││應執行拘││││折算壹日。││││││役60日(│├─┼──┼──────┼────┼─────┼────┼─────┼────┤高雄地檢││2│家庭│拘役30日(易│108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9年度│││暴力│科標準同上)│31日│││││執字第│││防治│)││││││4537號)│││法││││││││├─┼──┼──────┼────┼─────┼────┼─────┼────┼────┤│3│家庭│拘役55日(易│108年9月│高雄地院│109年10│同左│109年12│高雄地│││暴力│科標準同上)│19日│109年度易│月28日││月8日│檢110年│││防治│││字第238號││││度執字第│││法│││││││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