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經法院」,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 陳忠良 出具之調查報告、員警 林和憲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2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先、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刑責。再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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