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語心選任辯護人林昱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111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3號、109年度偵字第7709號、109年度偵字第8186號、109年度偵字第8886號、109年度偵字第11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110年度偵字第664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黃語心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或定執行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上訴249號卷第370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黃語心前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經營臉書社團網站出售尿布、奶粉等商品,因出貨延宕而遭被害人提告詐欺,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歷前開偵查程序後,對於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向不特定買家收取價金以取得優惠之價格,即俗稱團購之經營方式,具有相當經驗,理應知悉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尿布、奶粉等商品以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奶粉尿布代購小店」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陳語心」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之訊息,並向不特定買家佯稱有各種低於市價之團購優惠活動及儲值方案,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黃琬雅 等人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而分別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物品,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被告則先向不知情之 劉雅玲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淑雯等廠商以市價訂購後部分出貨或應買家要求退款,塑造正常經濟活動之外觀以博取信任,再循序誘騙買家持續匯款,並逐漸以廠商延遲等理由延宕出貨,詐取買家給付之價金,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經過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被告未再依約出貨、退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犯罪方式、匯款金額、出貨及退款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載)。㈡被告因經營前開團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09年間結識告訴人 楊雅雯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親友在銀行內工作,亦無任何銀行投資方案,竟然捏造事實向告訴人楊雅雯佯稱其胞姊在銀行擔任主管,有「多利賺方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楊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楊雅雯乃退款468,330元,惟仍詐得2,081,670元尚未返還。㈢被告以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等線上通路出售尿布、奶粉等嬰幼兒商品,明知其並無能力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尿布、奶粉等商品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奶粉尿布代購小店」、「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品平台」、LINE帳號(暱稱「云」、「Emily」)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之訊息,其先向不知情之 鄭兆倫 所經營之優童婦幼用品社、屏東市丁丁藥局等實體藥局以市價訂購,再向不特定買家佯稱有各種團購優惠活動及儲值方案,吸引買家陸續下訂匯款,被告與各該買家維持正常交易一段期間,塑造正常經濟活動之外觀取信買家後,再以「現金批貨」、「現貨散批」等不實團購優惠,誘騙買家加入成為上開實體藥局之「團媽」,繼而向被告大量下訂商品,並將商品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不知情之 蘇敔涵 、鄭兆倫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再以廠商延遲、疫情影響物流、工作室人員確診等理由推遲出貨,經買家不斷詢問、追討商品,被告竟虛捏不存在之藥局窗口客服人員持續以上開理由欺瞞買家,最終未依約出貨、退款,以此方式詐取買家給付之價金(各次詐欺對象、詐欺經過、詐欺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㈢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前已於106年至108年間,經營臉書社團網站出售尿布、奶粉等商品,因出貨延宕而遭被害人提告詐欺,然因罪嫌不足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歷前開偵查程序後,對於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向不特定買家收取價金以取得優惠之價格,即俗稱團購之經營方式已具有相當經驗,理應知悉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竟仍不思警惕、記取教訓,猶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所為殊屬不該。另其利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之公開性及傳播迅速,大量吸取資金,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影響網路經濟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使多數人閱覽其PO文後上當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交易安全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有與如附表一編號2、3、5、7至9、11至1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僅給付部分金額即未再依約履行或完全未依約履行,而未見其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其有徹底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3、5、7、9、11至14所示之人(金額詳如附表一),此部分堪認被告有稍微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復經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共18罪間,其等罪質、行為態樣均相似、於時間與地點上之密切關連,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上開18罪所宣告之刑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鄭如玲曾凱筠林雅瑄鍾妮君全育瑩陳雅琪黃詩淇黃雅琳徐子晴何欣怡 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惟被告簽立調解書後僅給付部分金額即未再依約履行或完全未依約履行,顯見其與告訴人等和解之舉,僅為博取法院輕判,並未真心悔悟。甚且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18罪,總計26年10月。然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僅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此雖合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之量刑外部性界限,然形同幾乎未評價被告其餘多次詐欺行為之罪責,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但不僅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有違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且與近年來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不符。是原審於被告各罪之宣告刑上已宣告低度之法定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與刑罰規範目的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未合而非無可議之處,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似有過輕之嫌,應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8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為920,000元,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但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830,919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違比例原則。另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17,520元、3,208,292元,原審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亦有違比例原則。
又本件犯罪行為之密接程度相近,犯罪手法均相似,且被告已離婚,尚有一子需照顧,考量被告社會復歸,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顯屬過重等語。
五、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五各
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審就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部分,已審酌被告或給付部分金額即未再依約履行;或完全未依約履行,認為被告未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有徹底悔悟之心。且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為陳雅琪、 林宜蔚 2人,其遭詐騙之金額即被告詐得之金額各為830,919元,合計166萬餘元,與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800,000元、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為920,000元,均顯有不同,故原審量處不同之刑度,並無違誤。另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雖分別為3,217,520元、3,208,292元,相距不大,但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50,000元;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未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給付賠償金額,故原審就該2次犯行量處不同之刑度,亦無違誤。
㈣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手法是否雷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是否緊接或密切關連等情事,詳為斟酌。認為被告所犯共18罪間,其罪質、行為態樣均相似、於時間與地點上密切關連,遂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被告本案整體不法情節為綜合犯罪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
㈤因此,檢察官、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或定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因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予併案附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被告實際出貨金額或退款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備註1壬○○(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壬○○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2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壬○○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總計匯款11筆共計價金1,457,970元(不含匯錯之18,000元)765,813元692,157元【1,457,970-765,813=692,157元】未和解2巳○○(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巳○○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2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巳○○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總計匯款1,318,000元8,229元1,309,771元【1,318,000-8,229=1,309,771元】被告以110萬元和解,未依約履行3辛○○(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辛○○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7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辛○○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總計匯款689,485元2,715元686,770元【689,485-2,715=686,770元】沒收金額635,270元【686,770-51,500=635,270元】被告以40萬元和解,僅給付51,500元4寅○○(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寅○○依指示自109年4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本件永豐帳戶及本件台新帳戶,總計匯款11,696,449元無11,696,449元未和解5丁○○(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4月15日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丁○○依指示自109年2月10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總計4,645,870元1,428,350元3,217,520元【4,645,870-1,428,350=3,217,520元】沒收金額2,867,520元【3,217,520-350,000=2,867,520元】被告私下協議以150萬元和解,僅給付350,000元6卯○○(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卯○○陷於錯誤,於108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2、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卯○○依指示自109年2月14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共計7筆總計355,755元(告訴人誤載為291,525元)42,445元313,310元【355,755-42,445=313,310元】未和解7午○○(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午○○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午○○依指示自109年3月9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共57筆總計2,645,890元1,845,890元800,000元【2,645,890-1,845,890=800,000元】沒收金額725,000元【800,000-75,000=725,000元】被告以74萬元和解,僅給付75,000元8甲○○(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午○○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甲○○依指示自109年4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共17筆總計421,604元85,754元335,850元【421,604-85,754=335,850元】被告以20萬元和解,未依約履行9庚○○(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庚○○、丙○○陷於錯誤,合夥向丑○○團購商品,於109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6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庚○○、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帳戶,計2,039,029元。【依告訴人丙○○、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五卷第127頁以下、第134頁以下),及匯款紀錄(詳警五卷第140頁以下)。告訴人丙○○、庚○○應係合資匯款2,039,029元。在本件原審認定詐騙所得金額無誤下,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2,039,029元與(830,919元X2)之差額【在本件原審認定詐騙金額無誤下,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830,919元沒收金額803,919元【830,919-27,000=803,919元】被告以64萬8千元與庚○○和解,僅給付27,000元丙○○(提出告訴)830,919元沒收金額803,919元【830,919-27,000=803,919元】被告以64萬8千元與丙○○和解,僅給付27,000元10己○○、辰○○(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己○○、辰○○陷於錯誤,合夥向丑○○團購商品,於109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己○○與辰○○依指示,由辰○○自109年7月3日起陸續匯款至本件永豐帳戶,共4筆總計125,440元無125,440元均未和解11子○○(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子○○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子○○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18筆、本件永豐帳戶15筆,總計2,428,490元912,710元1,515,780元【2,428,490-912,710=1,515,780元】沒收金額1,414,280元【1,515,780-101,500=1,414,280元】被告以110萬元和解,僅給付101,500元12癸○○(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癸○○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癸○○依指示陸續匯款,總計1,022,270元85,000元937,270元【1,022,270-85,000=937,270元】沒收金額847,270元【937,270-90,000=847,270元】被告以71萬元和解,僅給付90,000元13戊○○(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戊○○依指示陸續匯款,總計1,299,660元。379,660元920,000元【1,299,660-379,660=920,000元】沒收金額830,000元【920,000-90,000=830,000元】被告以70萬元和解,僅給付90,000元14乙○○(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09年3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乙○○依指示陸續匯款,總計763,765元10,000元(退款)753,765元【763,765-10,000=753,765元】沒收金額732,765元【753,765-21,000=732,765元】被告以76萬6千元和解,僅給付21,000元附表二:
(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被告退回金額犯罪所得備註1寅○○(提出告訴)丑○○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結識寅○○後,並佯稱其胞姊在銀行擔任主管,有「多利賺方案」可供投資云云,致寅○○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寅○○依指示自109年1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總計255萬元。468,330元2,081,670元【2,550,000-468,330=2,081,670元】未和解附表三:
(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原審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86號;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被告實際出貨金額犯罪所得備註1 徐曼芸 徐曼芸瀏覽丑○○在「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品平台」刊登之嬰幼商品廣告後向其下訂,雙方正常交易半年後,丑○○於110年4月26日向徐曼芸佯稱有屏東丁丁藥局之團媽名額,且有大訂單優惠、儲值送贈品等不實事項,致徐曼芸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丑○○(暱稱「云」)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均未收到全部之商品、退款、贈品及儲值金。徐曼芸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匯款帳戶,總計匯款34筆共計4,208,292元1,000,000元3,208,292元【4,208,292-1,000,000=3,208,292元】未和解2 曾子航 曾子航透過其配偶之友人介紹得知丑○○經營販售嬰幼兒商品,隨後加入臉書社團「限奶粉尿布出清」,丑○○在前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曾子航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暱稱「Emily」)或其虛構之藥局窗口「玲秀」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僅收到部分商品,未出貨部分亦未依約退款。曾子航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總計匯款5筆共計148,000元25,400元122,600元【148,000-25,400=122,600元】未和解3 姜欣秀 姜欣秀於108年12月25日加入丑○○經營之「奶粉尿布代購小店」臉書社團,丑○○在該社團刊登團購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及方案,致姜欣秀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丑○○(暱稱「語」)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惟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仍未收到全部之商品、退款或贈品。姜欣秀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總計匯款4筆共計469,250元70,250元399,000元【469,250-70,250=399,000元】未和解附表四(匯款帳戶一覽表):
編號帳戶名稱所有人帳號匯入金額1郵局帳戶陳○宇(丑○○之子)000-000000000000003990,292元2郵局帳戶蘇敔涵000-00000000000000158,000元3中國信託帳戶鄭兆倫000-00000000000060,000元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3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號4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5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一編號6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一編號7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一編號8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一編號9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一編號10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表一編號11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附表一編號12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附表一編號13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附表一編號14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附表二編號1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如附表三編號1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如附表三編號2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附表三編號3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