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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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0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08年7月15日108年度北簡字第2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