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04年
5月17日晚上9時許」應更正為「104年5月17日19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94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被告陳豐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46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豐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