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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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淑菭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按期於每月15日(含15日,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將每期清償總額交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41號裁定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無婚姻關係,自103年9月
1日起任職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員,其101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103年度為81,348元。另依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出俱之薪資證明(含各月不定額獎金、加班費、伙食費),自103年9月份起,每月依序為24,623元、26,475元、25,039元、24,272元、23,152元、21,430元、25,342元、26,731元、24,674元、24,186元、24,124元、26,173元、27,281元、30,215元,14個月合計353,717元,堪認其自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每月收入平均約有25,265元,雖其中獎金及加班費非固定領取,仍屬有固定收入,另有92年出廠之福特六合汽車乙部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查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6,0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額計43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6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2位),高於依清算程序得清償之總額。本院參酌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各為89年、00年出生),聲請人陳報前配偶並未支付扶養費,每月由其支出扶養費用以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00元,尚低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每月均額,另每名子女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每人每月為2,000元,及其一子女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扣除已領取補助,以5,600元為限(計算式為:6800x0-000-000-0000=5600)。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
25,265元,各扣除每月還款金額6,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用5,600元後,清償期間每月僅餘13,665元供維生之用,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之基準,屬僅能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
四、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賦予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其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生存權,並促其盡最大能力履行義務後,永續地回覆信用。是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妥適,非以清償總額與債權總額比例之高低為準繩,而以債務人未來是否撙節為度,緊縮必要費用之支出後,將剩餘收入全數用以償還債務、盡力清償為斷,倘以過高清償成數為據,致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終將無力負荷,喪失其還債意願,則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必定大幅降低,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且悖離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五、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剩餘7,18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7180),相較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000元,已合於盡力清償之標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衡諸其清償能力與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殷鑑不遠,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末就聲請人更生方案清償始期,因應裁定確定作業程序之時程,為杜爭議,爰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聲請人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6,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6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由聲請人自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將每期清償總額交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本件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6,372│10.15%│609│43,84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76,499│15.39%│923│66,456│├────────┼─────┼─────┼─────┼─────┤│甲○(台灣)商業│388,700│33.9%│2,034│146,448││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69,506│14.78%│887│63,864│├────────┼─────┼─────┼─────┼─────┤│乙○(台灣)商業│143,537│12.52%│751│54,072││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79,838│6.96%│418│30,096│├────────┼─────┼─────┼─────┼─────┤│凱基商業銀行│72,239│6.3%│378│27,216│├────────┼─────┼─────┼─────┼─────┤│加總│1,146,691│100.00%│6,000│432,000│├────────┼─────┴─────┴─────┴─────┤│清償成數│37.6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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