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介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王介霖前因偽造貨幣、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其中2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介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
6月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介霖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於104年6月5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而王介霖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4550公克、驗餘淨重1.4548公克)予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介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各1份。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扣案物照片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介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6月5日遭警盤查逮捕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5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