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黃彩文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8,000元確定。」;證據部分應增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5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88號被告黃彩文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海產店內飲酒後,仍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7)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經警攔查測試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彩文於警詢及偵│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訊之供述│騎車上路之事實。││││㈡被告係親自呼氣檢測之事實││││。│├───┼──────────┼─────────────┤│2│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攔查後,為│││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單各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