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偉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又倒數第2行「(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1.2MG/DL)」應更正為「(即百分之0.2539)」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前既曾因酒醉駕駛經判處罪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已因酒駕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憑,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吊扣駕照期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重蹈覆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目無法紀,且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事故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3.9mg/dL(即0.2539%),酒醉程度嚴重,復撞及其他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惟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且被告自身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已受有相當教訓,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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