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告 唐文鼎 (即 張仲箎 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鋒
唐采彤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及b區塊,面積0點0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明文。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村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仲箎係本於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606-1、606-2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張仲箎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唐文鼎所有,唐文鼎並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張仲箎承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勘驗筆錄、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39-40、48-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就被告所有606-1、606-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9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嗣因606-1地號土地現況即屬供通行之道路,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亦同意原告通行606-1地號土地等情,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59頁),故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0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106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及b及c及d區塊,面積0.07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一部分之分割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除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所有606-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外,四周並無與公路有其他適宜之聯絡,故不能為通常使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606-2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606-1、606-2地號土地,原均
為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之一部,嗣後分割,除系爭土地外,另增加606-1、606-2、606-3地號土地,其中606-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況即為供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雖與之毗鄰,可逕通行至該道路,然因系爭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接連處之長度僅約3米餘,又該接連處之系爭土地呈狹窄尖角形狀,不利供汽車出入通行,而系爭土地其餘周圍地均為他人所有,致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故系爭土地雖可通行606-1地號土地之道路,但因兩地地形關係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系爭土地與606-2地號土地皆分割自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係
因分割始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原告自得經由606-2地號土地通行至606-1地號土地之道路。且由606-2地號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合併供原告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被告亦係最小侵害,應屬合理妥適,自有准許原告通行之必要。
㈢被告抗辯原告長久以來係經由鄰地60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
臺中市○○區○村路○○○巷○○弄之道路使用,故系爭土地非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然608地號土地目前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通行608地號土地,仍必需獲得該署同意並支付補償金,原告並非當然得使用之。
㈣另附圖二乙案所示e區塊,面積0.0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與606
-1地號合併供原告通行使用,囿於系爭土地地形關係,其寬度僅4米,即有不足,原告通行仍發生困難。
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0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及b及c及d區塊,面積0.07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長久以來即經由鄰地608地號土地
通行至聯外臺中市○○區○村路○○○巷○○弄之道路使用,故系爭土地非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原告既可經由608地號土地聯接道路,則原告另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06-2地號土地,自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意旨不符。
㈡又被告所有606-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供通行之道路,且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則原告自可逕通行至606-1地號土地之道路,且通行範圍亦以606-1地號土地為限,方屬合於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縱認有通行606-2地號土地之必要,亦僅以附圖二乙案所示e區塊之範圍為限,逾越該區塊之土地範圍,即非屬必要之通行範圍,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道路過寬,對被告損害過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規定,僅得通行被告所有60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及b及c及d區塊,面積0.071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方案為最小損害方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⒊本件於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東、南側之鄰地分別為888-5、608、607地號土地,其西側之鄰地則為888-10、606-2、606-1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與前揭鄰地間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會同豐原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建築之三層樓半之房屋(即同段561建號建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土地僅西側有與供道路使用之606-1地號土地毗鄰,原告並於系爭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接連處自行設置鐵絲圍籬及移動式鐵網大門在案,而系爭土地其餘各側周圍則為房屋、溝渠,且地勢高低不同,均未臨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頁、96-98頁),雖系爭土地東側鄰地608地號土地為一公路接續地,即可通行至聯外臺中市○○區○村路○○○巷○○弄之道路,亦有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608地號土地目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通行608地號土地至上開聯外道路,仍必需獲得該署同意並支付補償金,而該署仍得不同意,故原告尚非當然得利用之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周圍除於西側與606-1地號土地相鄰處有得供通行之道路外,其餘與周圍地之相鄰處均無任何得對外通行之道路之存在,堪以認定。然衡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建築三層樓半之房屋,供住家使用,而依現今社會一般家庭類皆以汽車代步,住家恆有汽車之進出,已屬常情,本件系爭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接連處之長度僅約3米餘,又因該接連處之系爭土地呈狹窄尖角形狀,僅由該接連處供汽車通行,即有不易進出及轉彎之情況,顯難供住家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是認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就該土地為住家等通常之使用,則系爭土地為一袋地無訛。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經查本件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增加606-1、606-2、606-3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該次分割後,系爭土地與606-1、606-2地號土地相關位置即如前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而由該地籍圖謄本觀之,足認係因606-2地號土地介於系爭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之間,始造成系爭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接連處之長度不足以供系爭土地為住家等通常之使用,換言之,該次分割將系爭土地與606-1、606-2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割為現狀,以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而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僅得主張通行606-1、606-2地號土地之範圍。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按目前現況由系爭土地東側經由鄰地60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自屬無據。
㈣本件於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何?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建築三層樓半之房屋,供住家使用,而依現今一般家庭類皆以汽車代步,住家恆有汽車進出,業如前述,又車道之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1、2目所明定,衡以系爭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接連處之地形係呈狹窄尖角狀,汽車進出系爭土地或606-1地號土地均有轉彎之需求,且該接連處之長度僅約3米餘,則汽車在該處轉彎時,其空間顯有不足,是本件原告得通行範圍之寬度實尚難逕以前揭兩地接連處為限,本院認原告得再通行606-2地號土地以補前開通行範圍之不足,亦即將606-2地號土地與前揭兩地接連處合併供通行使用,應屬最適宜之方式,且對鄰地損害最少。
⒉至於就原告得通行606-2地號土地之範圍,經豐原地政根
據兩造提出之方案,分別測繪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及b及c及d區塊,及如附圖二乙案所示e區塊,此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其中606-1、606-2地號土地交會點為附圖一所示x點,距x點0.5米範圍為a區塊、距x點0.5米至1米範圍為b區塊、距x點1米至1.5米範圍為c區塊、距x點1米至1.5米範圍為d區塊,另606-1、60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會點為附圖二所示y點,距y點4米在606-2地號土地之範圍則為e區塊,此有本院囑託測繪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本件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及b及c及d區塊(面積0.0715平方公尺),被告則抗辯逾越附圖二乙案所示e區塊(面積0.005平方公尺)範圍,即屬非必要之通行範圍,經本院審酌前開汽車由系爭土地進出606-1地號土地之道路情況,認附圖一甲案所示a及b及c及d區塊與前揭系爭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接連處合併使用,其寬度為5至6米,已近雙車道寬度,因系爭土地僅為原告1人所有而為住家使用,難認有會車之需要,縱於由系爭土地進出606-1地號土地之道路時有轉彎之需求,亦以4至5米為通行之寬度,實為已足,並無予原告5至6米寬度通行之必要,原告此部之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所提附圖二乙案所示e區塊與前揭系爭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接連處合併使用,其寬度則僅為4米,考量前開地形等因素,即稍嫌不足,是基上說明,認以通行附圖一甲案所示a及b區塊,自屬最適宜之通行方式,及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揆諸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周圍地之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以察,原告前開之請求自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
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有60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及b區塊,面積0.0115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衡以原告通行前揭土地範圍,目的在於住家之進出使用,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於附圖一甲案所示a及b區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對60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
所示a及b區塊,面積0.01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既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0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酌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之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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