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崇文自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E區之員工宿舍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林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蕭崇文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各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應知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仍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