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SANYINGGASLIMITED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抗告人 詹彩玉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
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下同)16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2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仍有134萬930
8.6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未據相對人提示,相對人復未提出提示
之證據。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與法有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查抗告人提出由其等及抗告人SANYIN
GGASLIMITED、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共同財務人員即第三人 陳莉莉 各別書立之證明書,固一致記載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查,陳莉莉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復無代表上開二公司權限,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無涉而無從受系爭本票之提示,其書立之證明書難認可作為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而抗告人製作之證明書,其性質為抗告人之陳述,實與抗告意旨無異。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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