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乙○○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參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17之40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8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於
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3日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4月、8月、3月等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罪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
6日執行完畢。詎乙○○復於96年11月1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11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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