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97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5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驗後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驗後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凌晨,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半小時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另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小時後,又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朋友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為警於96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2公克;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後淨重0.169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7月31日、96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第056954號函釋明確。復參以上揭扣案晶體狀物品,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後淨重0.16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3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證,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罪2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如上述,且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於96年7月18日15時許所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重15.7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41顆、空夾鍊袋30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玻璃製水煙斗)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4個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遭查獲者 黃瓊山陳暉達 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1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卷第5頁至第7頁),亦與本案無關,應另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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