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文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文曲│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250971元││1月16日││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一)債務人郭文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1月15日止累計262,543元正未給付,其中250,971元為消費款;11,072元為利息(2016/9/30~2017/01/15);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描述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