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燕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巿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新店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擦挫傷及撕裂傷、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告訴被告王瓊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瓊燕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協議書、撤回告訴狀(見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3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