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林蜜 被告 黃惠存 被告 孫保吉 送達代收人 顏宏斌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孟蓉
陳雅萍 原告蔡孟蓉原告陳雅萍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駁回抗告,上訴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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