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陳昱 澔(原名 陳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9日所為之90年度促字第53038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9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53038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債務人「 陳明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明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性質,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530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債務人姓名為「陳明峰」,雖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僅留存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08年間之戶籍謄本,及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確認相對人原姓名為「陳明峯」,且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住所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係將「陳明峯」誤寫為「陳明峰」,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靜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