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峰
劉駿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
66、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另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
01、18669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被告劉國峰、劉駿傑分別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分別於同年7月12日、7月31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以中檢介謙112偵766字第1129093690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