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28號
原告 陳義勛
被告 陳清和
簡至苔
簡瑞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合計302萬5,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零997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49.09
10,500
1/8
2,558,181
2
同上段434地號
187.81
10,500
1/8
246,501
3
同上段434-1地號
103.58
10,500
1/8
135,949
4
同上段435地號
30.01
10,500
1/8
39,388
5
同上段436地號
34.68
10,500
1/8
45,518
合計
3,025,537
備註: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