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均已發還被害人 楊珮君 ,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來源,須照顧中風十幾年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林秀英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延平北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入口處,見楊珮君將菜籃袋推車1個(內含 瑪依娜 橄欖油2瓶、 亨氏 番茄醬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878元、83元,共計961元)置於該處,隨即進入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推車上之菜籃袋拉鍊,竊取菜籃袋內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嗣楊珮君返還上開地點時,查覺推車菜籃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被害人之推車並拿取其內物品之事實。

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

2

被害人楊珮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全聯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共計961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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