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旭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旭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2列補充被告胡旭晨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為「無駕駛執照」外,餘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第423號被告胡旭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旭晨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31公里處(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區),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旭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順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