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馨義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馨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馨義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月15日(上開2罪並定執行刑為4年8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上開2罪並定執行刑為7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馨義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