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一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㈡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前揭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第④至⑦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
2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㈢詎黃一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里鎮○○路(凌霄殿產業道路)查緝盜伐林木案件執行人車盤查時,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黃一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玻璃管吸食器2支,且於同日23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一洲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豐、中原派出
所偵辦黃一洲涉嫌毒品案件查扣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3月2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玻璃管吸食器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玻璃管吸
食器2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該等物品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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