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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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稅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3號原告 柯金柱 被告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其對於被告110年9月10日中市稅法字第1100461332號、第1100461334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不服(見本院卷第23頁)部分,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訴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轉由本院受理),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合併有交通裁決部份,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第3項雖規定:「(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3項)第237條之2…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然其立法理由表明:「第2項該等訴訟其中涉及交通裁決部分,基於與交通裁決事件同樣性質特殊之考量,爰於第3項明定仍應準用第237條之2…規定。」故本件原告雖合併提起交通裁決及簡易訴訟,然得準用第237條之2關於管轄權特別規定部分,亦僅及於交通裁決部份,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法官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涵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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