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88號原告 黃文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498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查本件民國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4989號函之發文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故原告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台北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4989號函」關於「台北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部分,顯然為誤載,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警察機關所發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四、經查:㈠原告之起訴狀載明「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台北交通事
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4989號」,起訴狀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49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見原告係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系爭函文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依法駁回。
㈡又查,原告起訴狀檢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3656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記載原告本人於112年7月21日收受,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原告之起訴期間於112年8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