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應再給付丁○○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1,004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丁○○119,172元,及其中116,032元部分自98年3月25日起,3,140元部分自98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丁○○僅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敗訴之199,856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於98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其在98年7月16日至98年9月10日之醫療費用3,344元,並於98年11月23日更正其擴張聲明為:乙○○應再給付其3,344元(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因仍係基於與原審同一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主張,僅係請求之金額有增加,核屬聲明之擴張(本質仍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無庸經乙○○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丁○○主張:伊於97年6月2日上午5時51分許,自宜蘭縣○○鎮○○路自家大門行至門前花圃處,正取出相機試鏡學習拍攝,詎乙○○竟無故上前搶奪伊手上之相機,雙方發生拉扯,伊經奮力抵抗始保住相機,未遭乙○○搶走,惟乙○○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緊抓伊,再用右拳連續毆打伊頭部,適伊配偶 黃俊明 見狀,即上前欲將伊二人隔開,但因乙○○緊抓伊不放,伊用力掙脫致跌倒在地(下稱系爭肢體衝突事件),受有背部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76,672元、看護費用6,000元、復健費6,5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乙○○應負賠償之責,又伊精神上亦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乙○○應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29,856元,合計319,028元。爰求為判命乙○○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乙○○應再給付醫療費用3,344元等語(原審駁回丁○○請求之醫療費6,078元、看護費4,800元、復健費6,500元及慰撫金548元,暨其利息部分,未據丁○○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乙○○則以:伊因幼時發高燒延誤就醫,致成極重度多障聾啞之人,兼以家貧,未曾接受聾啞手語之訓練,故長大後僅能用簡單手勢表達意思,以與人溝通。另伊因未婚生子,獨力扶養子女,未有專才,乃幫人從事清潔工作維生,並與伊母游 李阿菜 同住上址。數年前某日,伊由住家附近之菜園摘菜返家,路過同上路13號丁○○住家門口時,遭丁○○無端欺侮攔阻,擅自翻看伊採摘之蔬菜。伊於返家後,即將丁○○攔路欺侮等情,傾訴伊母,伊母遂前往丁○○住家瞭解緣由。詎丁○○竟懷恨在心,每遇見伊,動輒對伊騷擾、辱罵,或比手勢侮辱,甚至抹黑、栽贓伊,四處散佈謠言,指稱伊偷摘別人之蔬菜,更曾因自己刮傷他人車輛油漆及座墊,誣賴係伊所為,幸經他人當場查獲係丁○○所為,並提出毀損告訴,始還伊清白。而丁○○素知伊每天會經過其住家門口,前往菜園種植蔬菜或整理園圃,不知其居心為何,自97年4月間開始,只要伊經過其住家門口,丁○○即持相機對伊拍攝,伊不堪長期騷擾,乃繞路到菜園,未再經過其住家門口。迨於97年6月2日清晨5點多,伊原擬依慣例繞道前往自家菜園工作,因伊母認為道路為公共設施,任何人均得通過或使用,要伊不要怕丁○○,無須繞道,逕由丁○○住家門口經過,惟伊甫下樓出門,丁○○已在其住家門口等候,手持相機對伊拍攝,伊不堪其擾,快速向前,擬阻止之,雙方遂互相拉扯,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斯時,丁○○之配偶黃俊明由其住家快速衝出,隔開兩造,以右手擒扭伊右手腕,將伊退向其右前方,並順勢以左手將丁○○推開,因黃俊明力道過大,致丁○○身體失去重心,站立不穩而臀部著地跌倒,並非遭伊推倒。旋黃俊明以右手拳頭,多次朝伊頭、頸等部位重擊,打得伊頭昏眼花後倒地,經伊母目睹而高聲制止,始停止毆打。又伊於系爭肢體衝突事件中,固曾出手毆打丁○○之臉部,但丁○○並未提出頭部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至所提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乃係遭黃俊明過大力道推開,致重心不穩而倒地,當時黃俊明右手扭拉伊右手,直到伊倒地仍未放開,以伊與黃俊明之年齡、身形及體力相較,伊不可能有力氣再抓住丁○○之手不放,是丁○○倒地受傷,非伊所致。況依丁○○於97年6月4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拍攝X光片,並無診斷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症狀之異常現象,往後數醫院為丁○○拍攝之X光片,亦無該部位明顯骨折之報告,可見所謂「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僅為臨床診斷病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丁○○主張之醫療費用及支出,或有重複領藥之情形,或藉上開骨折病名就診,實則行治療其左膝蓋傷或其他舊疾之實,或與本件無關之疼痛、頭暈就醫部分,或丁○○不願住健保給付病房而升等衍生之費用,或診斷證明書費,或購買樹脂長背架6,500元、護膝500元,或其他未提出細項憑證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而丁○○住院並無看護照顧必要,丁○○已自承係由黃俊明照顧,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且丁○○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減免。至於丁○○擴張請求醫療費3,344元部分,因無法證明為治療其上開骨折所支出,亦不應准許。再者,丁○○、黃俊明就丁○○於系爭肢體衝突事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之責任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丁○○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丁○○119,172元,及其中116,032元部分自98年3月25日起,3,140元部分自98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丁○○199,856元。
㈢乙○○應再給付丁○○3,344元(此為擴張聲明部分)。
乙○○就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為瘖啞人士,未曾接受正規啟聰特殊教育,與丁○○為同居住在宜蘭縣○○鎮○○路附近之鄰居。
㈡97年6月2日上午5時51分24秒許,丁○○手持相機在位於
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拍照,乙○○為阻止丁○○對其拍攝照片,並查看丁○○相機拍攝之內容,遭丁○○拒絕,雙方遂起爭執,乙○○曾揮拳毆打丁○○之頭部,丁○○配偶黃俊明見狀,上前介入拉扯中之二人,欲將二人隔開。嗣丁○○於肢體拉扯衝突中,跌坐在地,並於同日至蘇澳建生醫院(下稱建生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求診。
六、丁○○主張乙○○於97年6月2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其住處前,因阻止其拍照,並查看其相機拍攝之內容,為其所拒,雙方乃發生爭執拉扯,其於肢體衝突中,跌坐在地,此係乙○○故意傷害所致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勘驗系爭肢體衝突事件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之拍攝畫
面,其結果為:「97年6月2日05:51:14乙○○跑出來與丁○○發生拉扯(依其身體姿勢似應欲強奪拿取丁○○手中所持物品,丁○○不願放手而發生拉扯),21秒時當事人亦在戶外果園附近之黃俊明跑向丁○○及乙○○欲阻止兩人繼續拉扯,24秒時乙○○揮拳毆打丁○○,25秒時黃俊明置於乙○○及丁○○中間,介入後乙○○與丁○○仍持續拉扯,黃俊明試圖分開他兩人,拉扯中丁○○失去重心跌倒。」、「同日05:51:23丁○○在拉扯中有舉高左手(該手勢約對著乙○○臉頰部位之情事)」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第3、4頁)。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號傷害案件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翻拍畫面顯示,黃俊明於51分25秒初次介入時,確僅以右手介入丁○○與被告乙○○中間,再以背向乙○○、面向丁○○之方向整個身體介入欲隔開2人,因無法完全隔開,於26秒、27秒之際始再轉身面向乙○○,此時仍無法隔開,約於28秒、29秒之際丁○○倒地後,黃俊明即於30秒許接連出拳毆打乙○○(見外放該案偵查卷影本第72至81頁、第37、87頁)。
㈡丁○○於97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470
號傷害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兩人(丁○○、乙○○)互推,我先生(黃俊明)要拉開他(乙○○),他不放開我,他打我頭部,他就把我推倒」等語(見外放該案刑事審理卷影本第51頁);又稱:「(問:你到底如何跌倒?)我先生要拉開我們兩人,乙○○又壓過來要打我,我先生是介入中間要拉開我們兩人。(問:妳先生如何拉開你們兩人?)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先生要拉開我二人,後來我就跌倒。」;再稱:「(如我乙○○一直拉著你,你為何會往後跌倒?)他過來一手拉我頭髮,一手打我,並一直拖我,他後來就推我……我知道他有推我。(問:乙○○推你哪裡?)已經半年,我忘記了。(問:他以哪隻手拉你頭髮,哪隻手推你?)好像是右手拉我頭髮,左手打我。」(見外放該案審理卷影本第52頁)。揆之丁○○上開陳述內容,雖稍有差異,但此或因衝突發生在瞬間,或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清楚所致,但關於乙○○有拉扯丁○○頭髮,於黃俊明介入拉開時,丁○○因而倒地部分等情之陳述,則屬一致,且為乙○○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53頁),自屬可信。
㈢黃俊明於97年10月21日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並結稱:「
當時我左手拿玉蘭花,右手去推開乙○○。」、「我是伸手要隔開他們,因為他(乙○○)手抓住我太太(丁○○)頭髮不放,後來因為手無法隔開我才整個身體介入。」、「從光碟內容可看到我是先用右手要去推開。」、「我是用身體介入,沒有把他們兩人拉開」、「乙○○拉住我太太頭髮,我太太自然向後退,我介入,乙○○一放手,我太太就跌倒。」、「他拉丁○○的頭髮,丁○○要向後掙脫,自然就會跌倒。」、「(問:如乙○○有拉你太太頭髮,若你沒有介入,乙○○是否會放手?)我不知道他是否會放手,因為他拉著一直打,如果我不介入,不知道會打到什麼時候。……我介入乙○○放手,我太太才跌倒,如果他(乙○○)不抓他(丁○○)頭髮,他(丁○○)就不會跌倒。」、「乙○○放手後,右手有去撥到丁○○,因為他左手抓丁○○頭髮,我身體介入之後,他放手去撥丁○○,撥到丁○○頭部,丁○○就跌倒。」、「(問:丁○○如何跌倒?)向後跌坐,頭沒有碰到地面。」、「(問:你比乙○○高,你整隻手已經把乙○○遮住,他如何去撥你太太?)我一隔開他,他就順手撥。」等語(見外放該案審理卷影本第53至55頁)。觀其證詞,亦直指乙○○有拉扯丁○○之頭髮不放,因其介入架開,乙○○突然一鬆手,丁○○因而往後跌倒受傷,核與丁○○前揭所述相符。
㈣揆之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翻拍畫面,顯示黃俊明係
先以右手隔開兩造,再以身體介入,並非將兩造拉開,且黃俊明於51分25秒初次介入時,迄至28、29秒許丁○○倒地後,始隔開兩造,可見丁○○倒地前,兩造仍持續呈拉扯之狀態。又黃俊明轉身面向乙○○時,丁○○尚未隨即跌倒,而黃俊明既為協助丁○○脫離紛爭,衡情殊無為隔開兩造或為取得毆打乙○○之空間而用力推開丁○○,顯見丁○○嗣後跌倒,並非因黃俊明介入或轉身時過於用力所致。則黃俊明所述丁○○之倒地,乃因乙○○抓住丁○○頭髮不放,俟其以身體介入後,乙○○驟然放手,始導致丁○○倒地受傷等語,應堪採信。
㈤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有打丁○○(見同上
卷第56頁),又觀之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翻拍畫面,顯示兩造拉扯之初,乙○○先以右拳由右至左毆打丁○○臉部,再以左拳由左至右毆打丁○○臉部,又立即以右拳由右至左毆打丁○○頭部,黃俊明始上前介入(見上開偵查卷第86、87頁),依乙○○連續出拳攻擊丁○○臉部、頭部,及丁○○呈現無力反擊或防禦之狀態,雖經黃俊明介入,乙○○猶未放手,相互拉扯中,因丁○○急於掙脫,乙○○驟然鬆手,致丁○○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縱令丁○○跌倒受傷非出於乙○○揮拳所致,但人身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因互相羈絆,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後果,應為與丁○○發生本件肢體拉扯衝突之乙○○所得預見,乙○○自應就其行為肇致丁○○倒地受傷之結果負責,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1宗第10至13、266至268頁,本院卷第57、58頁)。乙○○所辯丁○○係因黃俊明介入隔開兩造時用力過大而跌倒,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於乙○○所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與丁○○發生肢體衝
突,丁○○、黃俊明就丁○○因系爭肢體衝突事件致受傷害,與有過失等節,非惟為丁○○所否認,且前已認定黃俊明介入隔開兩造之舉,與丁○○之跌倒受傷無關,乙○○應就其行為肇致丁○○倒地受傷之結果負責,而乙○○迄未舉證證明丁○○以對其拍照為挑釁行為,亦無法舉證證明黃俊明介入隔開兩造時用力過大致丁○○跌倒或黃俊明在衝突中不慎推倒丁○○之事實;況乙○○係連續出拳攻擊丁○○臉部、頭部,甚至連黃俊明介入欲隔開兩造時,乙○○對丁○○猶不鬆手,則在丁○○處於無力反擊或防禦之狀態下,乙○○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是乙○○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以採。
七、丁○○主張其因本件肢體衝突事件而跌倒,致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97年6月7日、同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21頁),並經黃俊明於97年10月21日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丁○○向後跌坐,是後面胸椎第十二節受傷等語(問外放該案審理卷影本第55頁)。復經原審向事發當日為丁○○進行初診之建生醫院及轉診之羅東聖母醫院,函詢有關丁○○前於97年6月間因傷至該醫院求診,經診斷後其所受傷勢(病症)為何,據前開兩家醫院函覆均稱「經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有建生醫院98年1月30日蘇建醫字第5號函暨病歷資料、羅東聖母醫院98年1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58號函暨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43至66、75至
107、278至283頁)。而羅東聖母醫院另以98年5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487號函稱:丁○○於97年6月14日至門診治療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其後於97年7月26日追蹤,因原骨折一直沒有癒合,故於98年3月17日於本院執行胸椎第十二節椎體成形手術,98年5月7日門診追蹤藥物治療中,椎體畸形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尚未達殘廢程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284頁);復以98年11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1169號函稱:丁○○於97年6月2日入院時,已確診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又以98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9號函稱:丁○○於97年6月14日門診部分為診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建生醫院亦以98年11月3日函稱丁○○於97年6月初患「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因該醫院未有之藥物如維骨力、關節內注射液及治療骨鬆藥物,故丁○○前往台安醫院複診及取藥等語,且有台安醫院98年11月9日(98)醫發字第660號函所稱丁○○自97年6月2日起於該醫院門診骨科就醫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101、103至124頁)。再參以前揭㈠至㈤所述各節,堪認丁○○前揭所稱,為可採信。
八、乙○○雖辯稱羅東聖母醫院於97年6月4日對丁○○所拍攝之X光片,並無診斷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症狀之異常現象,往後數醫院為丁○○拍攝之X光片,亦無該部位明顯骨折之報告,所謂「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僅為臨床診斷病名云云。惟查:丁○○於97年6月2日系爭肢體衝突事件發生後,即至建生醫院求診,該院當日即為其進行X光片拍攝,判讀結果認丁○○乃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77、204頁),丁○○旋於同日轉診羅東聖母醫院,經該院評估應予住院治療,同年6月7日出院,依其出院病歷摘要顯示,97年6月2日、同月4日入院時會診單、急診病歷記載診斷之病症均為「T12compressionfracture(即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54、64頁、65頁反面、66頁反面、219、220、228頁、232頁反面),另97年6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關於「(12)診斷」記載:「入院:T12compressionfracture.」、「出院:⒈T12compressionfracture.⒉Righturethralstone,S/PUreteroscope-stonemainpulation.⒊Erosivegastritis」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47頁反面),參以羅東聖母醫院於97年6月7日出具丁○○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97年6月2日至97年6月7日」、「病名:⒈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⒉胃炎。」等字(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顯見羅東聖母醫院於丁○○前開入院急診期間,確實診斷丁○○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至於丁○○97年6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關於「(20)放射線報告」所載:「0000000,Summary;RUSS/PESWL,F/U,Imagingfindings:noremmarkablefindinginthisstudy,correlatewithclinicaldata,forfurthersurvry.」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48頁反面),亦據羅東聖母醫院以98年11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1169號函稱:(問:丁○○在貴院施行X光片檢查6/4KUB,似與骨折部分無關,當時是否有必要拍攝,當時是否已確知為骨折?)丁○○於91年間因右側尿路結石接受手術,每年定期於門診追蹤,97年6月4日(誤載為同月7日)所接受之(6/4KUB,KidneyUreter-and-Bladder,簡稱KUB)X光片乃為尿路結石定期追蹤,並區分背痛是否由尿路結石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72頁),堪認丁○○於97年6月4日接受之KUB之X光檢測「結果」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固無關連,但既屬醫院為找詢丁○○背痛之原因(除骨折外),並對症下藥,所施行之詳細檢查,仍有其必要性。況羅東聖母醫院於同函亦陳明丁○○於97年6月2日入院時,已確診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又以98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9號函稱丁○○於97年6月14日門診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97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第⒈項相符,自屬可信。乙○○徒以丁○○於前揭住院期間接受KUB之X光檢測,並無顯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即遽謂丁○○未受有前開骨折云云,洵無可採。而丁○○於系爭肢體衝突事件受傷之部位,業經建生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詳細檢查,確診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則乙○○要求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乙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承前所述,丁○○於上揭時、地,因與乙○○發生系爭肢
體衝突事件而跌倒,致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丁○○所受傷害與乙○○之推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丁○○自得請求乙○○就其因傷所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茲就丁○○得請求乙○○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在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建生醫院部分:
丁○○於97年6月2、10、13、19日、8月14、23、29日、9月5、16、19日、10月3日在建生醫院就診關於病名「脊椎骨折」部分,含診斷證明書(此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X光檢驗及掛號費等項,核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檢查及治療有關,且有必要性,除97年6月2日支出1,280元外,餘10次均為每次80元,合計2,080元,有建生醫院98年1月30日蘇建醫字第5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98年4月24日蘇建醫字第24號函附門診病歷資料及門診明細、98年11月3日蘇建醫字第49號函附病歷摘要等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15頁,訴字卷第1宗第76至91、204至206頁,本院卷第86至101頁),應予准許。
⑵關於羅東聖母醫院部分:
依丁○○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自97年6月1日至98年1月19日就診之自付額為5,60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126頁),因建生醫院前已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丁○○,並經上開⑴部分准許其費用之請求,丁○○自無須再要求羅東聖母醫院開立診斷證書,故應扣除重複開立證明書費用380元,故此段期間可得請求之費用為5,228元。另丁○○於98年3月9、12、16日及於98年3月26日、4月9日、23日、5月7、21日、6月4日、6月18日就診骨科、骨脊椎科,支出1,047元、3,140元,核與其傷勢相符。又丁○○因該傷勢施行椎體手術,其醫療費自付額為66,527元,經扣除98年3月17日住院之健保病房費差額1,350元,尚可請求65,177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140頁,本院卷第125頁)。以上合計74,592元(5,228+1,047+65,177+3,140元=74,592),有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1099號函等件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6、17頁,訴字卷第1宗第126、139、140至145頁);而羅東聖母醫院並以98年11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1099號函稱:「(問:丁○○於98年3月17日、18日住院醫療收據所載藥品20元及衛材62,500元,是否與其於97年6月2日因傷住院手術治療有關?)衛材藥品均為治療必需的相關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0、125頁),又以98至明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9號函稱:「(問:丁○○於貴院治療骨折(第12胸椎)傷害部分,有無治療其他部分,如骨質疏鬆或脊椎退化等痼疾?)98年3月17日入院治療僅限胸椎第十二節,無其他方面之治療,98年3月1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184頁)。堪認丁○○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均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檢查、治療、手術有關,且有必要性,自應准許。乙○○所辯上開醫療費用有符報之情形,或未扣除健保病房費差額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⑶準此,丁○○得請求上開期間在建生醫院、羅東聖母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6,672元(2,080+74,592=76,672)。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⑵丁○○主張其所受「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
97年6月2日至97年6月7日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6天,因無法自行沐浴及站立久坐,先後由配偶黃俊明、看護照顧,乙○○應賠償其看護費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9、20頁)。而丁○○受傷住院期間有無僱請醫療看護照顧之必要,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多久,已據羅東聖母醫院函稱:「於住院期間應有人照顧為宜」(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43頁),參以羅東聖母醫院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須知第2條「費用計算方式」規定:「12小時班:日班(7AM~7PM)1,000元;夜班(7PM~7AM)1,000元。24小時班:
以24小時為一日,每日收費1,8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審酌丁○○傷勢及醫院評估僅需有人照顧為宜(亦即較為妥適),認丁○○住院期間應有日間看護之必要,縱令看護者為黃俊明,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乙○○,依前揭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每日1,000元計算6天,丁○○得請求乙○○賠償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看護費6,000元。乙○○所辯丁○○住院期間由黃俊明看護,並非另聘看護,不得請求其賠償看護費云云,亦無可採。
⒋復健費用分:
丁○○主張因前開傷勢而購買樹脂長背架6,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另羅東聖母醫院亦函稱,依丁○○病情有需要購置背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43頁,本院卷第125頁),堪認是項支出屬於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丁○○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肢體衝突事件而受有「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並先後住院治療及進行椎體手術,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丁○○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乙○○實際加害情形與丁○○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⑵查丁○○係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肢體衝突事件發生時
,年約63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工作所得,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及96年間有價值2萬餘元之房屋1棟;乙○○則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事件發生時年約62歲,為幼年即為瘖啞之人,領有殘障手冊,並未曾接受正規啟聰特殊教育,且不識字,原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現無業,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及96年間,約有價值8至10萬元不等之利息及租賃所得,與96萬餘元之房地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暨乙○○因生理殘障情狀,影響其心理之健全正常之發展,且未曾接受特殊教育,其智商及情緒本稍遜於常人,加以因肢體殘障之自卑心態,造成極度之自我防衛,與丁○○本即長期相處不睦,自認無端遭丁○○拍照,一時怒氣中燒,無法自抑,加以因兩造無法以言語溝通,嫌隙加劇,而釀致系爭肢體衝突事件,與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29,856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較為妥適。
⒌以上合計119,172元(76,672+6,000+6,500+30,000=119,172)。
⒍丁○○在本院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丁○○於系爭肢體衝突事件發生前,已有暈眩症、憂鬱
症、睡眠障礙、膝蓋疼痛及脊髓病變等痼疾,先後為該痼疾而至建生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治療等情,有病歷資料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165、166、170、173、
179、180、182至184、186、188至196、198至202、233、234、236、237、239、240頁),參以羅東聖母醫院98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痛、頭暈」關於「醫師囑言」部分係記載「自述970602(即97年6月2日)因被打撞到頭部開始有上述病症,於971011(即97年10月11日)起,定期於本院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等字(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丁○○之「頭痛、頭暈」之原因,乃係出於丁○○之「自述」,既非醫師之研判,自難認與本件有關。是丁○○因上開病名而在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572元二筆,合計1,144元,核與系爭肢體衝突事件無關,自不應准許。
⑵丁○○於98年7月16日、30日、98年8月13日、27日、98
年9月10日在羅東聖母醫院「骨脊椎科」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各為440元,合計2,200元,既經羅東聖母醫院於98年10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屬「胸椎骨折手術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53、54、56頁),應認與本件傷害有關,自應准許。乙○○辯稱此部分醫療費用單據僅能說明丁○○曾赴該醫院骨脊椎科就診,無法證明係為治療「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或屬退化性脊椎炎、膝蓋疼痛、腰椎關節沾黏及退化膝關節炎等舊疾所支出云云,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⑶準此,丁○○得請求上開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2,200元。
㈢丁○○雖稱黃俊明於系爭肢體衝突事件,因毆打乙○○,
遭法院判命賠償乙○○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乙○○之傷勢較其為輕,尚且能獲償10萬元,其受傷較重,應獲償更多云云,惟查黃俊明之智能、社經狀況及體力均較幼年即為瘖啞之乙○○為優,自不能援引黃俊明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作為乙○○此部分賠償之標準。另乙○○雖辯稱丁○○已能單獨外出購物,手提重物,顯見傷勢不嚴重云云,姑不論乙○○是否有權拍攝丁○○,但依乙○○所提有丁○○肖像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81、182頁),隱約可見丁○○仍穿戴米黃色背架,及撐傘充作柺杖,雖有攜手提袋,但無法證明其內裝何物,尚不足以認定丁○○係手提重物(見本院卷第182頁下張、201頁正面),自難以上開照片為不利於丁○○之認定,是乙○○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十、從而,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應給付其119,172元,與其中116,032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3,140元部分自98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丁○○於本院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乙○○再給付其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丁○○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