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號9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31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96年
7月30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83017號函(下稱前處分)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0,000元,並於96年7月30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函(下稱先行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復於98年6月5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425元,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合計應得之老年給付為1,054,125元,前處分超過此核定部分應予撤銷(即溢領之835,875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月14日以98保監審字第349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件而
言,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件係就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程序、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被告96年7月30日核定通知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9萬元,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上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之要件,即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另為核定之必要,則98年4月8日函即為違法。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14-1
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20523號函意旨,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先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為何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結果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且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之本件情事,98年4月始撤銷,被告撤銷權行使應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失效。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
㈡宜蘭地檢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
,或與代辦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 邱文華 等3人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98年4月8日函刪除原告92年11月1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6年7月30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83017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原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835,875元,依法亦無不合。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月8日之日止,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6年7月23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0,000元,並於96年7月30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先行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復以原處分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425元,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合計應得之老年給付為1,054,125元,前處分超過此核定部分應予撤銷(即溢領之835,8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先行處分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前處分是否因被告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誤致有違法?前處分苟有違法,原告是否得以信賴保護為詞,主張不得撤銷?原處分就前處分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是否有罹除斥期間?以及原處分就原告老年給付之計算是否正確?茲論述如下:
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9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
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核此施行細則之規定,為老年給付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之所必要,應認為母法授權範圍,可值適用。第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前處分係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為42,000元為據,計算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惟此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核定係出於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證據所得,亦即,原告取得 陳美珠 所有之春何丰166號漁船92年3月至9月不實魚貨交易證明單(斯時原告並無出港記錄),而於92年辦理薪資調整,將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上情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宜蘭地檢以其自白並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溢領金額為由,就其所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7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宜蘭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陳美珠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及原告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以,前處分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據此核算原告老年給付而為溢付部分,即有違法。
㈣前處分核定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核算老年給付之所以有誤
,既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資料詐欺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得依職權撤銷前處分。原告雖執詞其前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業經投保單位即蘇澳漁會覈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原告亦依此而繳納保險費,自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惟勞保契約涉及三面關係,即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章),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目前之設計偏於「公法上之法定義務關係」,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負擔保險費等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參照),保險人則以行政處分解決彼此間爭議,顯然,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更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尤其是投保薪資之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然投保單位為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參照)。本案原告以蘇澳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㈤本案於97年12月29日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為緩
起訴處分書之揭露,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欺取財等罪嫌,始為被告確知,是被告於98年6月5日作成原處分,就前處分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為基礎,據此核算原告老年給付而為溢付部分(溢付金額之計算,詳如後述)而為撤銷,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年
6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被告提出之95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被告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原告以被告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㈥第查,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
之薪調,既經先行處分刪除,則計算原告老年給付依據之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以調整前之16,500元為準。然被告經漁民向 徐少萍 立法委員陳情,而念及被保險人權益,並慮及漁民知識水準、年齡已高及經濟能力薄弱、鼓勵漁民自首自白以利檢調單位偵辦等情節,乃提案:凡檢調單位偵辦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但收入未達原所申報之投保投保薪資等級而以不實魚貨交易證明薪調已自首自白者,採認罪協商方式自原以不實證明申報薪調之日起至退職日止,逐年按15%調高後所使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予以計算溢領應返還之老年給付金額等語,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示,而經該會同意,此有卷附被告97年12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76059012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6日勞保2字第0970140671號函可稽。被告基於上開函文,就本案原告退職前
3年之月投保薪資係以16,500元為基準,逐年調高15%計算,據此核定而作成先行處分,再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6年7月至92年8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經逐年調高15%後,原告92年8月1日至93年10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月數3﹔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0日為21,000元、月數12﹔94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30日為24,000元、月數12﹔95年11月1日至96年7月23日為27,600元、月數
1),平均後為23,425元,較諸原應核定之16,500元為高,當然,據以計算之老年給付總額也高於原應核定者。本件原告係59年11月19日加保,於96年7月23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30年,復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45個月(15+15*2)。再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如以16,500元計算,僅得領取老年給付742,500元(即16,500元*45﹦742,500元),但以23,425元計算,則得領取老年給付1,054,125元(即23,425*45﹦1,054,125元)。是以,原告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法本應為16,500元,應得之老年給付為742,500元,前處分核定超過上述金額者均為違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既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復未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均應予撤銷,可認原告溢領1,147,500元﹔然原處分以逐年調高15%之月投保薪資為據,核定原告老年給付1,054,125元,僅撤銷原處分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而認原告僅溢領835,875元,所憑者並非法令,而係前揭行政機關二函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原即檢具如實之交易明細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而請領老年給付者顯有不公,復有違平等原則,但既係有利於原告之處分,為符行政訴訟救濟之本旨,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仍應維持原處分。
六、職是之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所主張者均無可採,雖原處分就原告老年給付金額之核定確有違法,然違法部分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如予撤銷則不利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處分仍應維持,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遠亮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