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45號原告 劉清茂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被告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徐慶來 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固載明請求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惟就訴之聲明第1項則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連同訴之聲明第2項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若未就訴之聲明第1項查報標的價額,就該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即連同訴之聲明第2項,共應繳納叁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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